日期:2012-6-8 浏览:
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秩序,加强渔用药物处方开具、调剂、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保障水生动物合理用药及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范围的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开具、审核、使用、保管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渔药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水生动物诊疗处方是由水生动物诊疗机构有处方资格的渔业执业兽医师在水生动物诊疗活动中开具的、作为发药和用药凭证的诊疗文书。
第四条 渔用药处方开具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渔用处方药必须凭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经注册的渔业执业兽医师出具的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五条 注册的渔业执业兽医师在所依托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渔业执业兽医师须在注册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执业助理兽医师开具的处方必须经所在诊疗地点渔业执业兽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六条 渔业执业兽医师应当根据水生动物诊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渔业执业兽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 处方签由苏州市农林局按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处方记载的各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门诊登记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次诊疗结果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盖章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六)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七)渔业执业兽医师的处方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注册机构的留样备查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条 渔用兽药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收载或国家标准批准兽药名称为准。
第十一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千克(kg)、克(g)、毫克(mg)、微克(μ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有效量单位以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散剂分别以片、丸、袋(或克)为单位;溶液剂以升或毫升为单位;软膏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
第十二条 渔用兽药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第十三条 药房配药人员或渔药经营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渔用兽药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药房配药人员或渔用兽药经营人员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开具处方人,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发现渔药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人,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渔药。
第十七条 药房配药人员或渔用兽药经营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十八条 药房人员或渔用兽药经营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九条 处方一式三联,由诊疗机构、渔药经营企业、购药方各执一联,各方应妥善保存,处方保留期不得少于二年。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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