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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2-6-8 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执业兽医队伍的建设,提高渔业执业兽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执业行为,保障渔业执业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执业兽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执业兽医,是指按照规定取得《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可为社会提供水生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分为渔业执业兽医师和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三条 凡在苏州市范围内从事水生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认定实行资格考试制度。
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渔业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和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苏州市农林局组织,试卷采用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统一试卷。

第六条 渔业执业兽医应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并连续从事渔业工作满二年的;
(二)具有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渔业工作满一年的;
(三)取得初级以上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或防疫检疫员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的;
(四)连续从事渔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渔业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渔业工作满五年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或防疫检疫员职业资格证书五年以上的;
(三)具有水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
(四)取得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渔业执业兽医工作满三年的。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其个人信息在苏州农林网公示,无异议的由苏州市农林局颁发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九条 渔业执业兽医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苏州市农林局颁发的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依托获得许可的 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并以所在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到所在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渔业执业兽医注册的,应向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人身份证、资格证书、所依托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的证照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提供申请人的签名及专用签章留样,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给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报苏州市农林局备案。
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由苏州市农林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范围开展水生动物疾病诊疗活动;
(二)渔业执业兽医师享有处方权。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在渔业执业兽医师的指导下开具处方,但必须加盖渔业执业兽医师的专用签章或执业兽医师签名;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地水生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宣传渔业管理法规、水生动物疾病预防、健康养殖、安全用药知识;
(三)树立敬业精神,遵守执业道德,履行渔业执业兽医职责;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渔业执业兽医及所在单位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妥善保存二年以上;不得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渔业执业兽医从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从业无关的证明、文书等文件。

第十五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渔业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十七条 遇自然灾害、疫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渔业执业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其所在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十九条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渔业执业兽医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兽医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条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培训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对渔业执业兽医证实行年检注册。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以年检注册:
(一)终止渔业执业兽医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诊疗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有违反渔业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不能继续从事渔业执业兽医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执业兽医所依托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因故撤消、解体需变更依托主体的或渔业执业兽医主动要求更换依托主体、更改服务范围的,必须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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